泰科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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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7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8日

                        法釋〔2017〕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8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為規范民事執行財產調查,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被執行人應當如實報告財產;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進行調查,根據案件需要應當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調查的,同時采取其他調查方式。


                        第二條 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應當填寫財產調查表。財產線索明確、具體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調查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三日內調查核實。財產線索確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申請執行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查明財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依職權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金錢債權執行中,報告財產令應當與執行通知同時發出。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需要再次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重新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


                        第四條 報告財產令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提交財產報告的期限;


                        (二)報告財產的范圍、期間;


                        (三)補充報告財產的條件及期間;


                        (四)違反報告財產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五)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報告財產令應附財產調查表,被執行人必須按照要求逐項填寫。


                        第五條 被執行人應當在報告財產令載明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書面報告下列財產情況:


                        (一)收入、銀行存款、現金、理財產品、有價證券;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份額、信托受益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


                        被執行人的財產已出租、已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或者存在共有、權屬爭議等情形的,應當一并報告;被執行人的動產由第三人占有,被執行人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其他財產權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也應當一并報告。


                        被執行人在報告財產令載明的期限內提交書面報告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條 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書面財產報告之日,其財產情況發生下列變動的,應當將變動情況一并報告:


                        (一)轉讓、出租財產的;


                        (二)在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的;


                        (三)放棄債權或延長債權清償期的;


                        (四)支出大額資金的;


                        (五)其他影響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權實現的財產變動。


                        第七條 被執行人報告財產后,其財產情況發生變動,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應當自財產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補充報告。


                        第八條 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


                        申請執行人申請查詢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申請執行人及其代理人對查詢過程中知悉的信息應當保密。


                        第九條 被執行人拒絕報告、虛假報告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報告財產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被執行人拒絕報告、虛假報告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報告財產情況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產報告程序終結:


                        (一)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財產報告程序應當終結的其他情形。


                        發出報告財產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被執行人仍應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履行補充報告義務。


                        第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現場調查等方式向被執行人、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被執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財產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協助辦理。


                        人民法院對調查所需資料可以復制、打印、抄錄、拍照或以其他方式進行提取、留存。


                        申請執行人申請查詢人民法院調查的財產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需要決定是否準許。申請執行人及其代理人對查詢過程中知悉的信息應當保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進行調查,與現場調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調查過程中作出的電子法律文書與紙質法律文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協助執行單位反饋的電子查詢結果與紙質反饋結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李舒律師按:銀行、工商和不動產登記部門的同學們要注意了?。?/strong>


                        第十四條 被執行人隱匿財產、會計賬簿等資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時,對被執行人可能隱匿財產或者資料的處所、箱柜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啟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開啟。


                        第十五條 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直接責任人員到人民法院接受調查詢問。


                        對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場;上述人員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關規定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查找。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已經辦理查封登記手續的被執行人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未能實際扣押的,可以依照相關規定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查找。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認為其有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隱匿、轉移財產等逃避債務情形或者其股東、出資人有出資不實、抽逃出資等情形的,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委托審計機構對該被執行人進行審計。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準許。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審計的,應當隨機確定具備資格的審計機構,

                        并責令被執行人提交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




                        被執行人隱匿審計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第十九條 被執行人

                        拒不提供、轉移、隱匿、偽造、篡改、毀棄審計資料,阻撓審計人員查看業務現場或者有其他妨礙審計調查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條 審計費用由提出審計申請的申請執行人預交。被執行人存在拒絕報告或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隱匿、轉移財產或者其他逃避債務情形的,審計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未發現被執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審計費用由申請執行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發布懸賞公告查找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懸賞金的數額或計算方法;


                        (二)有關人員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財產線索,使該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以全部或部分實現時,自愿支付懸賞金的承諾;


                        (三)懸賞公告的發布方式;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準許。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懸賞查找財產的,應當制作懸賞公告。懸賞公告應當載明懸賞金的數額或計算方法、領取條件等內容。


                        懸賞公告應當在全國法院執行懸賞公告平臺、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體平臺發布,也可以在執行法院公告欄或被執行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處張貼。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其他媒體平臺發布,并自愿承擔發布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二十三條 懸賞公告發布后,有關人員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有關人員的身份信息和財產線索進行登記;兩人以上提供相同財產線索的,應當按照提供線索的先后順序登記。


                        人民法院對有關人員的身份信息和財產線索應當保密,但為發放懸賞金需要告知申請執行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有關人員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財產線索,使申請發布懸賞公告的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以全部或部分實現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懸賞公告發放懸賞金。


                        懸賞金從前款規定的申請執行人應得的執行款中予以扣減。特定物交付執行或者存在其他無法扣減情形的,懸賞金由該申請執行人另行支付。


                        有關人員為申請執行人的代理人、有義務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線索的人員或者存在其他不應發放懸賞金情形的,不予發放。


                        第二十五條 執行人員不得調查與執行案件無關的信息,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已于2017年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8日

                        法釋〔2017〕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07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7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三)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四)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p>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至三年。


                        失信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或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刪除失信信息?!?/p>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擔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

                        (李舒律師按:存在超標的查封情形的,不得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名單?。?/span>


                        (三)被執行人履行順序在后,對其依法不應強制執行的;


                        (四)其他不屬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情形?!?/p>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被執行人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strong>


                        五、將第二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中,應當載明有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風險提示等內容。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并作出決定。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職權決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制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寫明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理由,有納入期限的,應當寫明納入期限。決定書由院長簽發,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p>


                        六、將第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糾正


                        (一)不應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二)記載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準確的;


                        (三)失信信息應予刪除的?!?/p>


                        七、將第四條改為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八、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將第三款改為:“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和相關部門?!?/strong>


                        將第四款改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p>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不應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銷失信信息。


                        記載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準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更正失信信息?!?/p>


                        十、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信息:


                        (一)被執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人民法院已執行完畢的;


                        (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


                        (三)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刪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


                        (四)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的;


                        (五)因審判監督或破產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


                        有納入期限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納入期限屆滿后三個工作日內,人民法院應當刪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刪除失信信息后,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刪除失信信息后六個月內,申請執行人申請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復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p>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公布、撤銷、更正、刪除失信信息的,參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strong>


                        根據本決定,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2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7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為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三)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四)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第二條 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至三年。


                        失信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或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刪除失信信息。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擔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


                        (三)被執行人履行順序在后,對其依法不應強制執行的;


                        (四)其他不屬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情形。


                        第四條 被執行人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五條 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中,應當載明有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風險提示等內容。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并作出決定。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職權決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制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寫明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理由,有納入期限的,應當寫明納入期限。決定書由院長簽發,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


                        第六條 記載和公布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應當包括:


                        (一)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二)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


                        (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和被執行人的履行情況;


                        (四)被執行人失信行為的具體情形;


                        (五)執行依據的制作單位和文號、執行案號、立案時間、執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和公布的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并通過該名單庫統一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法院公告欄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聞發布會或者其他方式對本院及轄區法院實施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的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通報,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征信機構通報,并由征信機構在其征信系統中記錄。


                        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和相關部門。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九條 不應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銷失信信息。


                        記載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準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信息:


                        (一)被執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人民法院已執行完畢的;


                        (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


                        (三)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刪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


                        (四)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的;


                        (五)因審判監督或破產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


                        有納入期限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納入期限屆滿后三個工作日內,人民法院應當刪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刪除失信信息后,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刪除失信信息后六個月內,申請執行人申請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糾正:


                        (一)不應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二)記載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準確的;


                        (三)失信信息應予刪除的。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復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公布、撤銷、更正、刪除失信信息的,參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法發〔2017〕6號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規范人民法院對執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對2006年5月18日發布施行的《關于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試行)》(法發〔2006〕11號)進行了修訂?,F將修訂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


                        為規范人民法院對執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參照有關財務管理規定,結合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執行款物,是指執行程序中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經管的財物。


                        第二條 執行款物的管理實行執行機構與有關管理部門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監督的原則。


                        第三條 財務部門應當對執行款的收付進行逐案登記,并建立明細賬。


                        對于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應當指定專人或部門負責,逐案登記,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執行機構應當指定專人對執行款物的收發情況進行管理,設立臺賬、逐案登記,并與執行款物管理部門對執行款物的收發情況每月進行核對。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開設執行款專戶或在案款專戶中設置執行款科目,對執行款實行專項管理、獨立核算、??顚8?/span>。


                        人民法院應當采取一案一賬號的方式,對執行款進行歸集管理,案號、款項、被執行人或交款人應當一一對應。

                        (李舒律師按:有不少銀行的朋友和執行局的朋友與我討論“一案一賬戶”如何操作的問題,說明這個條文還需要再細化嗎?)


                        第五條 執行人員應當在執行通知書或有關法律文書中告知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或案款專戶的開戶銀行名稱、賬號、戶名,以及交款時應當注明執行案件案號、被執行人姓名或名稱、交款人姓名或名稱、交款用途等信息。


                        第六條 被執行人可以將執行款直接支付給申請執行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將執行款從被執行人賬戶直接劃至申請執行人賬戶。但有爭議或需再分配的執行款,以及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將執行款劃至執行款專戶或案款專戶。


                        人民法院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扣劃的執行款,應當劃至執行款專戶或案款專戶。


                        第七條 交款人直接到人民法院交付執行款的,執行人員可以會同交款人或由交款人直接到財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交付現金的,財務部門應當即時向交款人出具收款憑據;交付票據的,財務部門應當即時向交款人出具收取憑證,在款項到賬后三日內通知執行人員領取收款憑據。


                        收到財務部門的收款憑據后,執行人員應當及時通知被執行人或交款人在指定期限內用收取憑證更換收款憑據。被執行人或交款人未在指定期限內辦理更換手續或明確拒絕更換的,執行人員應當書面說明情況,連同收款憑據一并附卷。


                        第八條 交款人采用轉賬匯款方式交付和人民法院采用扣劃方式收取執行款的,財務部門應當在款項到賬后三日內通知執行人員領取收款憑據。


                        收到財務部門的收款憑據后,執行人員應當參照本規定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九條 執行人員原則上不直接收取現金和票據;確有必要直接收取的,應當不少于兩名執行人員在場,即時向交款人出具收取憑證,同時制作收款筆錄,由交款人和在場人員簽名。


                        執行人員直接收取現金或者票據的,應當在回院后當日將現金或票據移交財務部門;當日移交確有困難的,應當在回院后一日內移交并說明原因。財務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收到財務部門的收款憑據后,執行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十條 執行人員應當在收到財務部門執行款到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執行款的核算、執行費用的結算、通知申請執行人領取和執行款發放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執行局局長或主管院領導批準后,可以延緩發放


                        (一)需要進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請執行人因另案訴訟、執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導致執行款被保全或凍結的;


                        (三)申請執行人經通知未領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


                        (五)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延緩發放執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執行人員應當在十日內完成執行款的發放。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發放執行款,一般應當采取轉賬方式。


                        執行款應當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確需發放給申請執行人以外的單位或個人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但依法應當退還給交款人的除外。


                        第十二條 發放執行款時,執行人員應當填寫執行款發放審批表。執行款發放審批表中應當注明執行案件案號、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交款人姓名或名稱、交款金額、交款時間、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稱、收款人賬號、發款金額和方式等情況。報經執行局局長或主管院領導批準后,交由財務部門辦理支付手續。


                        委托他人代為辦理領取執行款手續的,應當附特別授權委托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師的,應當附所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師執照復印件。


                        第十三條 申請執行人要求或同意人民法院采取轉賬方式發放執行款的,執行人員應當持執行款發放審批表及申請執行人出具的本人或本單位接收執行款的賬戶信息的書面證明,交財務部門辦理轉賬手續。


                        申請執行人或委托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辦理領取執行款手續的,執行人員應當在查驗領款人身份證件、授權委托手續后,持執行款發放審批表,會同領款人到財務部門辦理支付手續。


                        第十四條 財務部門在辦理執行款支付手續時,除應當查驗執行款發放審批表,還應當按照有關財務管理規定進行審核。


                        第十五條 發放執行款時,收款人應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憑證。財務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發放執行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執行款提存:


                        (一)申請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領取的;


                        (二)申請執行人下落不明的;


                        (三)申請執行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的;


                        (四)按照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聯系方式無法通知其領取的;


                        (五)其他不能發放的情形。


                        第十七條 需要提存執行款的,執行人員應當填寫執行款提存審批表并附具有提存情形的證明材料。執行款提存審批表中應注明執行案件案號、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交款人姓名或名稱、交款金額、交款時間、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稱、提存金額、提存原因等情況。報經執行局局長或主管院領導批準后,辦理提存手續。


                        提存費用應當由申請執行人負擔,可以從執行款中扣除。


                        第十八條 被執行人將執行依據確定交付、返還的物品(包括票據、證照等)直接交付給申請執行人的,被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物品接收證明;沒有物品接收證明的,執行人員應當將履行情況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后附卷。


                        被執行人將物品交由人民法院轉交給申請執行人或由人民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交接的,執行人員應當將交付情況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后附卷。


                        第十九條 查封、扣押至人民法院或被執行人、擔保人等直接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物品,執行人員應當立即通知保管部門對物品進行清點、登記,有價證券、金銀珠寶、古董等貴重物品應當封存,并辦理交接。保管部門接收物品后,應當出具收取憑證。


                        對于在異地查封、扣押,且不便運輸或容易毀損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物品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保管,代為保管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確定專門場所存放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物品。


                        第二十一條 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將價款交付人民法院;必要時,執行人員可予以變賣,并將價款依照本規定要求交財務部門。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被執行人交付,且屬于執行依據確定交付、返還的物品,執行人員應當自查封、扣押或被執行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執行費用的結算、通知申請執行人領取和發放物品等工作。不屬于執行依據確定交付、返還的物品,符合處置條件的,執行人員應當依法啟動財產處置程序。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解除對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指定由被執行人保管的外,應當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內將物品發還給所有人或交付人。


                        物品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期間,因自然損耗、折舊所造成的損失,由物品所有人或交付人自行負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物品進行提存。


                        物品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存拍賣或者變賣該物品所得價款。


                        第二十五條 物品的發放、延緩發放、提存等,除本規定有明確規定外,參照執行款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執行款物的收發憑證、相關證明材料,應當附卷歸檔。


                        第二十七條 案件承辦人調離執行機構,在移交案件時,必須同時移交執行款物收發憑證及相關材料。執行款物收發情況復雜的,可以在交接時進行審計。執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辦理調離手續。


                        第二十八條 各高級人民法院在實施本規定過程中,結合行政事業單位內部控制建設的要求,以及執行工作實際,可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試行)》(法發〔2006〕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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